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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唐会要》第四十二章 卷 四 十唐代 · 王溥

君上慎恤武德二年二月。武功人嚴甘羅行劫。為吏所拘。高祖謂曰。汝何為作賊。甘羅言。饑寒交切。所以為盜。高祖曰。吾為汝君。使汝窮乏。吾罪也。因命捨之。

  貞觀二年十月三日。殿中監盧寬。持私藥入尚食廚。所司議當重刑。上曰。秖是錯誤。遂赦之。

  三年三月五日。大理少卿胡演。進每月囚帳。上覽焉。問曰。其閒罪。亦有情或可矜。何容皆以律斷。對曰。原情宥過。非臣下所敢。上謂侍臣。古人曰。鬻棺之家。欲歲之疫。非惡於人。而利於棺。故今之法司。覆理一獄。必求深刻。欲成其考。今作何法。得使平允。王珪奏曰。但選良善平恕人。斷獄允當者。賞之。即姦偽自息。上曰。古者斷獄。必訊於三槐九棘之官。今三公九卿。即其職也。自今天下大辟罪。皆令中書門下四品已上。及尚書議之。至三月十七日。大理引囚過次。到岐州刺史鄭善果。上謂胡演曰。鄭善果等官位不卑。縱令犯罪。不可與諸囚同列。自今三品已上犯罪。不須將身過朝堂聽進止。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制。決罪人不得鞭背。初。太宗以暇日閱明堂孔穴圖。見五臟之系。咸附于背。乃嘆曰。夫箠。五刑之最輕者也。豈容以最輕之刑。而或致之死。古帝王不悟。不亦悲夫。即日遂下此詔。

  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詔。死刑雖令即決。仍三覆奏。在京五覆奏。以決前一日三覆奏。決日三覆奏。惟犯惡逆者。一覆奏。著于令。初。河內人李好德。風疾瞀亂。有妖妄之言。詔大理丞張蘊古按其事。蘊古奏。好德顛病有徵。法不當坐。治書侍御史權萬紀。劾蘊古貫屬相州。好德兄厚德為其刺史。情在阿縱。遂斬于東市。既而悔之。遂有此詔。至上元元年閏四月十九日赦文。自今已後。其犯極刑。宜令本司。依舊三覆。

  其年十一月九日敕。前敕在京決死囚日。進蔬食。自今已後。決外州囚第三日。亦進蔬食。因謂三品已上曰。今曹司未能奉法。在下仍多犯罪。數行刑戮。使朕數食空飯。公等豈不為媿。宜各存心。以盡匡救。

  六年十二月十日。親錄囚徒。放死罪三百九十人。歸于家。令明年秋來就刑。其後應期畢至。詔悉原之。

  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詔。三品已上。犯公罪流。私罪徒。送問皆不追身。

  總章二年五月十一日。上以常法外。先決杖一百。各致殞斃。乃下詔曰。別令於律外決杖一百者。前後總五十九條。決杖既多。或至於死。其五十九條內。有盜竊及蠹害尤甚者。今後量留一十二條。自餘四十七條。並宜停。開元十二年四月敕。比來犯盜。先決一百。雖非死刑。大半殞斃。言念於此。良用惻然。今後抵罪人。合杖敕杖。並從寬。決杖六十。一房家口。移隸磧西。其嶺南人移隸安南。江淮人移隸廣府。劍南人移隸姚嶲州。其磧西姚嶲安南人。各依常式。

  天寶元年二月二十一日敕。官吏准律應枉法贓十五匹合絞者。自今已後。特宜加至二十四。仍即編諸律。著為不刊。

  四年八月十二日敕。刑之所設。將以閑邪。法不在嚴。貴於知禁。今後應犯徒罪者。並量事宜。配于諸軍效力。

  貞元八年十一月敕。比來所司斷罪。拘守科條。或至死刑。猶先決杖。處之極法。更此傷殘。惻隱之懷。實所不忍。自今已後。罪之死者先決杖宜停。  十三年四月敕。農事方興。時雨猶少。言念囚繫。慮有滯冤。京城百司及畿內。有禁囚李士政等六人。合